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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_百度百科

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支付结算播报讨论上传视频法律行为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1]。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支付结算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中文名支付结算狭    义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主要功能完成资金转移要    求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广    义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实    质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关法规《支付结算办法》 [2]目录1概念2特征▪金融机构▪要式行为▪委托人的意志▪管理体制▪依法进行3类别▪形式划分▪工具划分4原则5基本要求6支付工具▪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7结算方式▪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概念播报编辑流程图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是一种法律行为。支付结算体系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相关的法规制度等。传统支付:现金支付,票据交换电子支付:电子联行,电子汇兑,中国现代化支付网络支付:支付网关,电子钱包,电子货币特征播报编辑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式包括票据、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和信用证等结算行为。其中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上述结算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说明了支付结算不同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支付结算行为亦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对于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填写也提出了基本要求,例如: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和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止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管理体制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此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纠纷。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 [2]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类别播报编辑按照不同的标准,支付结算可分为不同的类别。形式划分依结算采用的形式不同,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其中,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直接用现金进行货币收付,了结其债权债务的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受现金管理制度的制约,限于个人之间和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收支以及单位对个人的有关开支。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的账户来完成货币收付以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又称为转账结算或银行结算。工具划分依结算使用的工具不同,分为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是以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工具来清结货币收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非票据结算是客户间以结算凭证为依据来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如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等。原则播报编辑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3、银行不垫款原则。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基本要求播报编辑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包括: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支付工具播报编辑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注:银行汇票基本当事人两个:1、出票人(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同为银行身份重叠) 2、收款人1、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3、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票的分类: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行为:出票、提示承兑、付款汇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一是出票人,二是收款人。本票的分类:仅指银行本票本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1、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2、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3、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支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银行卡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分类:是否有透支功能分为 借记卡和信用卡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银行,持卡人,商户。支付方式:结算方式播报编辑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2]汇兑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由汇款人自行选择。托收承付托收承付亦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千元。采用托收承付,银行还行使行政仲裁职能,要审查拒付方的拒付理由。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采用委托收款方式,银行只起结算中介作用,付款方无款支付,只要退回单证就行;拒付,银行不审查理由。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支付、清算、结算,究竟有何区别? - 知乎

支付、清算、结算,究竟有何区别? - 知乎首发于薛洪言微语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支付、清算、结算,究竟有何区别?薛洪言​​2020 年度新知答主关心支付清算的朋友,关心支付宝、微信支付、苏宁支付的朋友,肯定知道这么三个词:支付、清算、结算,这三个经常被混在一起用,偶尔也会相互做些区割,但整体上,云罩雾罩,让人摸不清头脑。关于这个问题,我曾经和支付清算协会的朋友有过交流,也与支付企业有过沟通,下面就来和大家分享下我的一些看法。未尽事宜,欢迎留言(订阅号:洪言微语)进一步沟通。定义与概念按照国际清算银行支付结算委员会的定义,所有涉及到资金转移的行为,都可视作支付行为,支付的概念最大,清算和结算属于支付过程中的特定环节,其中,清算是发生在结算前的支付环节,该环节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提高结算的标准化水平和结算的效率。支付:完成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可以接受的货币债权的过程,包括交易过程、清算过程和结算过程等三个过程。清算:包含了在收付款人金融机构之间交换支付工具以及计算金融机构之间待结算的债权,支付工具的交换也包括交易撮合、交易清分、数据收集等。结算:该过程是完成债权最终转移的过程,包括收集待结算的债权并进行完整性检验、保证结算资金具有可用性、结清金融机构之间的债券债务以及记录和通知各方。在国内官方文件中,虽然看不到对这三个概念的单独界定,不过大的原则是一致的。比如,在《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中,对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界定为:本决定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在这个界定中,银行卡清算业务定位为对资金结算的协助行为,也是把清算和结算过程做了区分,清算在结算之前,为提高结算的效率提供支持。此外,《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直接对“支付清算”进行了界定,也可以作为参考。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其中:(一)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二)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三)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在这个定义中,没有直接提及清算和结算的概念,但可以看出支付指令的交换属于典型的清算行为,支付指令的计算则既包括结算业务,也包含部分清算过程。中国支付清算体系简介从支付清算业务类型看,包括现金、非现金业务,非现金业务又包括票据、银行卡支付、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和预付卡支付等几种。其中,互联网支付是最主要的业务类型,2016年银行和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支付金额达到2139.2万亿元,占据非现金支付业务总金额的58%;银行卡支付次之,占比为20%;移动支付再次之,占比5.66%。从支付清算参与机构看,不算央妈的几大支付系统(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在内,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特许清算组织在内的三大支付产业主体。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旧是支付清算主渠道,2016年,银行处理的非现金支付业务金额占业务总量的97.3%。银行在大额支付、企事业单位资金结算及跨境支付等方面尤其占据主导优势。注:图中的中央银行支付清算系统没有包括二代的“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超级网银)”代表性清算机构简介:银联的业务模式银联作为国内唯一的卡组织,除了制定银联卡的清算标准和规则以及对银联卡的发行和受理进行授权外,还负责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的运营工作,负责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即通常所说的收单业务。银联收单业务中支付清算可简单划分为交易信息传递、清分和资金划拨等几个步骤:信息传递是指为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传递银行卡交易信息和备份交易信息;清分是指在日切后为各银行进行银行卡交易清分,轧差各个参与银行的应收和应付资金额,使得参与银行卡交易的各家银行只需要准备相互间轧差后的净额;资金划拨则可视作最后的结算过程,通过央行的大小额支付清算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来完成应收应付资金的转移。信息传递和清分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传递,并不涉及的资金的流转,主要在银联内部完成;而最终的资金划拨是通过央行的支付系统进行的,因为,银行的清算账户只在央行开立(不直接接入央行支付系统的银行可在代理行开立清算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也是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最终通过代理行在央行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完成资金的跨行结算过程),即通常所称的备付金账户。作者:薛洪言;微信公号:洪言微语——————————————————————————————————————PS:欢迎去我的LIVE分享页,系统了解 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 相关知识编辑于 2017-06-07 07:54支付系统中国银联第三方支付​赞同 228​​17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薛洪言微语享受深度思考的乐

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简介 - 知乎

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简介 - 知乎首发于银行小小知识库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简介一一是我金融民工,哈哈哈支付是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可以接受的货币债权的行为。支付结算业务是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从而也决定了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处于中介地位,是办理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的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予垫款。我国的支付结算体系如下:一、支付服务主体介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支付体系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监督者,中国人民银行肩负“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等法定职责。建设有二代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等重要业务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支付服务的提供主体,它们通过后台完善业务系统、前台提供和提供多层次、受理各种支付工具(或支付工 具受理机具)的形式,向广大单位和个人差异化、个性化的支付服务。特许清算机构 : 特许清算机构在特定领域提供专项支付服务。如: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机构:支付机构运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型信息技术,充分发挥自身机制灵活的优势,为社会公众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零售支付服务,在中国零售支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二、支付监管简要列举了下各类型的监管要求:三、支付系统(国内)简单来说,支付系统就是实现支付业务的IT系统。最常听说的就是人行建设的全国大小额系统、各地区的特色支付系统,还有就是各特许清算机构搭建的支付系统。这里,顺便普及一下常规的行号构成规则,作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里面需要有自己的编号标识:四、支付工具从原始的现金,到银行卡到现在的扫码支付、刷脸支付,支付工具的发展可谓是非常迅速,试想几年前你有没有想过可以只带一部手机出门呢?不过,支付方式的无感化伴随着风险的增加,我们在使用新兴支付工具的同时也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期待科技能给我们带来更便捷安全的支付工具出现。发布于 2019-04-17 16:58银行业务支付结算​赞同 38​​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银行小小知识库银行实操业务知

支付和结算是两个概念吗? - 知乎

支付和结算是两个概念吗? - 知乎首页知乎知学堂发现等你来答​切换模式登录/注册银行支付银行结算支付和结算是两个概念吗?有人说这个是结算方式,那个是支付工具,这两个不一样吗,可否举例说明关注者5被浏览30,477关注问题​写回答​邀请回答​好问题​添加评论​分享​5 个回答默认排序月半不肥胖搬砖,神奇的人​ 关注“结算方式”和“支付工具”的区别,只要理解“支付”和“清算”这两个概念,应该就能搞清楚了。你有多少存款,是记在各家银行的账户里;各家银行有多少存款,是记在央行的账户里。银行帮你付款或者把钱给你,都是支付;银行A把钱转给银行B,就是清算。举个例子:你是工商银行的客户,你拿着工行的借记卡去建设银行ATM机提款取现500元(假设取现不收手续费)。建行ATM收到你取现请求,把这请求发给工行,工行一看你的账号余额超过500,就跟建行说:我这个客户余额足够,你先帮我发500块给他,回头我还给你。于是,建行就给你500块。此时,你的工行账户余额减少500元,工行库存现金没减少但债务增加500元,建行的库存现金减少500元,建行记下工行欠债500元。表面上看,你的取现已经完成了,因为银行把500元支付给你了。这是支付过程。但工行、建行之间还没完成清账。工行就跟央行讲:老妈,我欠了建行500块,我转了500块还上了,你从账本上记一下’这笔交易。建行收到钱后,也跟央行讲:老妈,我收到工行500块了,你也从账本上记一下这笔交易。于是,央行的账本上就这么写:XX年XX月XX日10点,建行借500给工行,工行已收款,工行欠债中XX年XX月XX日11点,工行还500给建行,建行已收款,工行已还债这是清算过程PS:以上例子也是对资产负债表的通俗简述央行的支付清算体系比较复杂,姑且只提“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联”这3个。用支付宝、微信来支付或提现时,支付宝和微信都是支付工具,但你在支付或提现时,若选择转到支付宝/微信账户、转到对方银行卡/自己银行卡,则是不同的结算方式了。比如,若你用微信零钱付款,对方用微信钱包收款,则资金是从微信的银行账户中流转,即经过“网联”方式,此时帮微信托管资金的银行只需要直接在自己的账本上记账即可;若你用零钱付款,对方用银行账户收款,则资金是从微信的银行账户转到对方的银行账户,此时,就需要经过“小额批量支付系统”方式。若你用工行银行卡付款,对方用工行账户收款,那更简单,直接就是工行自己内部账本记账,“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联”都不涉及。编辑于 2020-05-27 17:13​赞同 15​​2 条评论​分享​收藏​喜欢收起​知乎用户简单举个栗子哈。我开了一家小超市,你来我这里买东西,你选好商品后,我给你算了算一共100块钱。你从兜掏出里一张毛爷爷给我,这时你是在进行支付。你还可以选择使用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工具进行支付,这就是支付工具/渠道/方式的选择。我收好毛爷爷后,把商品装好交给你,此时我们两个完成了一次结算,叫做现金结算。如果前面你不是选择给我毛爷爷,那就叫做转账结算,这就是结算方式的不同。编辑于 2018-03-22 11:43​赞同 1​​添加评论​分享​收藏​喜欢

支付结算办法_人民银行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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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

(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3号公布  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  行  汇  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  业  汇  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  行  本  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  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  用  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帐户可以转帐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  算  方  式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  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须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  收  承  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仑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  托  收  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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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

(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3号公布 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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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基本原则播报编辑资金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早在198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下的原则:1、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2、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3、银行不垫款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肯定了该三项原则。结算方式播报编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结算方式之外,还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结算方式:(一)汇兑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汇兑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而电汇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后者的速度比前者快,汇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都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二)托收承付托收承付,又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在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适用范围:1、托收承付的收款单位与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2、托收承付的结算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3、收付双方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才能使用这一方式。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银行卡(三)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即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前者是以邮寄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后者则是以电报方式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向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头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的方式。(四)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纪律责任播报编辑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世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一) 支付结算纪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结算纪律: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支付结算法相关书箱2、银行的结算纪律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2) 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3) 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4) 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5) 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6) 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7) 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8) 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9) 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二) 支付结算法律责任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人民银行总行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支付结算法相关书箱(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①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③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⑤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⑥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⑧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银行的责任,包括:工作差错责任;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除此之外,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处罚播报编辑为了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违反支付结算法和支付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的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主要有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具体来说:现金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利息。2、存款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银行应予以退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方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千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扣赔偿金等。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银行账户播报编辑简要介绍(一)概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银行开户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以下特点:办理人民币业务;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是活期存款账户。(二)种类1.根据规定,银行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根据有关规定,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一般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四类。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资金收付;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使用范围: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现金缴存。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使用范围: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活动);注册验资、增资。其特点:(1)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3)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外,其他的临时存款账户可提现。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适用范围:基本建设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其特点:(1)单位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三)开立银行账户的基本规定除《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存款人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应依法为存款入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银行1、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1) 存款人填交开户申请。(2) 开户银行审查。(3) 办理开户手续。2、银行账户的变更。银行账户变更是指银行账户名称的变更和开户银行的变更。存款人因组织结构的变化需要变更银行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再按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新账户。3、银行账户的撤销。存款人撤销存款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一年但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四项:实名制管理、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对账管理。其中最为重要是:实名制管理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其他种类银行账户的种类除了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这四类外,在支付结算中,根据支付结算的存款人不同,还分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区别于储蓄账户: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中国银行(2)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①工资、奖金收入。②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③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④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⑤个人贷款转存。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⑦继承、赠与款项。⑧保险现赔、保费退还等款项。⑨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⑩其他合法款项。(3)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中国银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要求播报编辑1、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票据4、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票据无效,银行对不符格式的结算凭证不予受理。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8、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9、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10、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填写要求播报编辑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支票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支票(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抬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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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召开2022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_部门政务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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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召开2022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

2022-04-08 11:03

来源:

人民银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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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7日,人民银行召开2022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2021年以来支付结算工作成果,深入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势与挑战,并就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作出部署。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范一飞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认为,2021年以来,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人民银行党委工作要求,涉赌涉诈“资金链”治理成效明显,支付支持双循环体系加快健全;聚焦实体经济和民生需求,解群众之忧、纾企业之困,支付服务质效持续提升;纵深推进严监管常态化,支付市场秩序不断规范;统筹兼顾安全和效率,支付基础设施稳健运行,清算市场发展日益规范有序,社会资金循环顺畅高效。

会议强调,2022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稳定、优服务、严监管、防风险,统筹提升支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经济社会稳定大局提供更好支撑。

会议要求,下一阶段要坚持稳字当头,保障支付业务安全连续运行,筑牢支付机构风险防线;要服务总体部署,依法加强平台企业支付业务监管,系统推进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和非法支付活动“资金链”治理,完善支付体系建设;要聚焦群众期盼,不断优化银行账户服务,持续巩固支付降费成果,稳步提升支付普惠水平,进一步改进中央银行账户服务与管理;要突出支付全链条管理,严格受理终端管理,强化市场主体合规能力建设,不断完善执法检查工作机制;要深化全面从严治党,营造“严”的工作氛围,强化行政监督,提升治理效能,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人民银行有关司局、外汇局相关司局负责同志,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分管支付结算工作的负责同志及支付结算部门工作人员,各清算机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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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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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召开2022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

2022年4月7日,人民银行召开2022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2021年以来支付结算工作成果,深入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势与挑战,并就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作出部署。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范一飞出席会议并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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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召开2021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

2021-04-15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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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4日,人民银行召开2021年支付结算工作电视会议。会议全面总结了2020年以来支付结算工作成果,深入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势与挑战,并就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作出部署。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范一飞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认为,2020年以来,在人民银行党委的正确领导下,人民银行支付结算条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抗疫资金运转不掉链、支付服务创新不停步、服务实体经济不缺位;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稳步推进跨境支付体系建设;加强跨境赌博和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链”综合治理,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积极提升支付服务质效,立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加快支付服务普惠进程,助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

会议强调,2021年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十四五”发展规划,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严监管常态化,推动支付产业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以优异成绩为建党百年献礼。

会议要求,下一阶段要积极完善顶层设计,深入推进支付领域反垄断工作,加快推动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加快构建跨境支付体系;要坚持底线思维,坚决打击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和非法支付活动,持续规范支付服务市场秩序,健全网络支付“四方模式”;要坚守为民情怀,着力改善小微企业开户服务,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围绕冬奥会、乡村振兴等国家战略优化支付供给,提升支付清算系统安全生产和服务水平;要加强政治建设,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和政治执行力。

人民银行有关司局,外汇局相关司局有关负责同志,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工作负责同志,各清算机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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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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