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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2020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公布,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不配合监管执法的;

(三)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所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 对银行业机构予以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二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审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包括负责接收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经办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立案调查部门根据办公室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自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审理报告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  审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一)银保监会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银保监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银保监分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二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是指银保监会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局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分局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八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相应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涉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财会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纳。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部门予以配合。

无需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法律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一百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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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2020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公布,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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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互动 > 我向总理说句话 > 知民愿·留言回复 > 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 

网民徐悦波说

国家既然鼓励大家创业,能不能请银行取消小微企业的基本户、工会户等的年费!这部分费用太高了!各家标准也不同。一个小微企业一年需要交给银行大约1000-3000不等的费用!

银保监会答网民:

商业银行对企业账户的相关收费,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外,属于市场调节价项目,由商业银行在遵循相关法规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定价。据了解,部分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开户自主制定了优惠措施。对于日常结算、网上银行等业务,银行合理收取费用才能弥补成本,持续有效提供商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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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goseaside说

今年以来,从国家到个人,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近期情况也在逐步改善,但是情况普遍很脆弱,无法承受任何的额外的打击。请求有关部门要求银行等信贷机构,不要在特殊时期对个人或中小企业进行降低额度或冻结信贷,给广大群众靠自己努力渡过困难的活路。

银保监会回复: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银保监会指导银行机构精准施策做好续贷,缓解受困中小微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在疫情关头,银企同生共荣、共渡难关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今年初,银保监会制定并印发了《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9号),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抓紧贯彻落实《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要求,明确细则和流程,提升小微企业的政策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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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菁说

对于余额为零且长期不用的银行卡,银行会将其转为睡眠卡,睡眠卡必须带身份证去开户行注销,这给生活带来不便。长期不用的卡有的已经找不到了,银行还要求去开户行注销,有些银行卡的开户行和持有者工作生活地不在一个城市,这不符合群众少跑腿的理念。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拟结合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要求商业银行实现境内异地销户,方便金融消费者办理异地销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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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终极无限2008说

非VIP客户在排队时只能忍受VIP客户的不断插队,只能像个“傻子”似的看后来的人在柜台办理业务。那么我们想问:谁给银行这个权力,可以如此歧视普通客户?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从制度、流程、系统等各方面着手,优化服务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继续督促银行优化营业窗口配置,完善排队规则设置,加强客户引导;适时指导银行业协会制定发布改善窗口文明服务的倡议或自律公约;进一步推广智能设备的使用,减轻柜台窗口压力,减少客户等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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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兜子说

前段时间婆婆翻出来一个老公以前的存折,可以看见里面还有200多元,本来还挺高兴,结果去取的时候,就剩下13元了。我觉得这个不合理,而且扣钱也没有通知我们。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回复:

银保监会下一步将继续督促银行认真落实相关免费政策和价格信息披露规定,向客户告知相关免费和收费信息,提升基础金融服务的客户体验。人民银行将联合银保监会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收费公示和提示,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引导商业银行向用户做好此类收费的合规性、节约银行系统资源等宣传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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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小猫说

李克强总理,您好。现在很多银行都不支持网上解绑手机号,很多时候,银行卡要绑定新手机号,往往要亲自去银行排队等待,实在有些麻烦。所以,希望国家能够解决下银行卡解绑、变更手机号的问题。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回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加强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和加强电信服务告知的基础上,将会同银保监会共同推动电信企业、银行,加强协作,规范手机号二次销售涉及的相关业务解绑问题,建立解决银行卡解绑手机号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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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尘尘说

总理,您好。我希望银行卡可以异地补办。因工作原因,我经常全国跑,经常在项目地一待就是大半年。有次我的同事银行卡掉了,想异地补办,结果工作人员告诉他不行,补办银行卡必须到开户地补办,并且还要本人亲自办理。相隔千里之外,为了一张银行卡要花大量的时间。我想现在银行卡异地取款都免手续费,为什么银行卡却不能异地补办呢?况且身份证也全国联网了,银行如果担心安全问题难道不能查询吗?我希望银行卡可以异地补办。

银保监会回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无自理能力等无法自行前往银行的存款人办理挂失、密码重置、销户等业务时,银行可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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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任我行说

我们是从事工业大数据应用和推广的创新企业,在工业领域的市场行为中,广泛存在着电子承兑(一年期)、银行纸质承兑(半年期)、甚至还有商业承兑(企业白条行为)等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导致各种三角债产生,出现各种呆账、坏账,严重制约了真正具有创新力的“后起之秀”的小微企业的发展。希望政府相关部门深入调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承兑,取消这一大企业和银行盘剥小企业的工具,还商业一个纯粹的、干净的市场环境。

银监会回复:

银监会一直高度重视规范引导银行审慎发展承兑汇票业务。2012年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客户结构、风险管理水平和内控能力,合理确定承兑汇票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考核方式,降低票据业务余额等规模指标考核权重,提高票据业务合规性、操作风险防控等指标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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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说

目前许多银行要求贷款企业开具贷款金额几倍的银行承兑汇票,影响经济运行,社会上也出现了专门的中介机构从事银票买卖。也有一些大型企业的财务人员收购银票转让给供货企业,从中牟利,滋生犯罪。建议总理:1.派人对全国的银票规模、虚增存款规模、导致虚增信贷规模进行调查。2.对银票造成的财务成本增加、企业周转速度降低情况进行调查。3.最好能控制各银行开具银票的规模,或停止银票结算方式1-2年。

银监会回复: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其相关风险是银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银监会已对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提出相关要求,包括: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求银行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等。目前,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数据收集也已纳入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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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2-08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1-17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1-10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1-10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11-0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12-23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11-18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10-21

《关于深化债券注册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中介机构债券业务执业质量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09-26

《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09-26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09-26

《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09-26

《行政处罚罚没款执行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

09-26

统计信息

证券市场快报

证券市场月报

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3日证券市场快报

02-25

2024年2月5日-2024年2月8日证券市场快报

02-09

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2日证券市场快报

02-05

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6日证券市场快报

01-29

2024年1月15日-2024年1月19日证券市场快报

01-22

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12日证券市场快报

01-15

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5日证券市场快报

01-08

2023年12月25日-2023年12月29日证券市场快报

01-02

2024年1月统计数据

02-28

2023年12月统计数据

01-03

2023年11月统计数据

12-01

2023年10月统计数据

11-06

2023年9月统计数据

10-02

2023年8月统计数据

09-01

2023年7月统计数据

08-01

2023年6月统计数据

07-01

期货市场周报

期货市场月报

2024年第09周(2024-02-26至2024-03-01)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3-04

2024年第08周(2024-02-19至2024-02-23)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2-28

2024年第06周(2024-02-05至2024-02-08)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2-20

2024年第05周(2024-01-29至2024-02-02)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2-05

2024年第04周(2024-01-22至2024-01-26)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1-31

2024年第03周(2024-01-15至2024-01-19)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1-23

2024年第02周(2024-01-08至2024-01-12)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1-17

2024年第1周(2024-01-01至2024-01-05)期货市场主要品种交易统计情况表)

01-10

2024年2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03-01

2024年1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02-01

2023年12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01-02

2023年11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12-01

2023年10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11-02

2023年9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10-07

2023年8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09-01

2023年7月份全国期货市场交易情况统计

08-01

专题专栏

专题专栏

稽查执法

诚信建设

非法证券期货风险警示

投资者保护

对外合作

国际证监会组织

经济普查

更多专题专栏>>

吴清主席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答记者问

中国证监会在京召开国际顾问委员会第20次会议

坚守主责主业 守牢风险底线 全力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易会满主席在2023金融街论坛年会上的主题演讲

易会满主席会见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首席执行官亚迪

易会满主席会见英国伦敦金融城市长梁佑思

时政要闻

证监会要闻

新闻发布会

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京开幕

03-05

习近平总书记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指引方向、指导实践:以新质生产力为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03-06

国务院新闻办就解读《政府工作报告》举行吹风会

03-05

习近平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

03-05

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开幕会举行 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大会

03-05

央行等多部门最新回应!事关你的支付

03-04

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等

03-04

加载更多

吴清主席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答记者问

03-06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中金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答记者问

02-28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私募基金DMA业务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02-28

证监会召开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座谈会

02-28

证监会高质量完成2023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02-23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有关媒体报道答记者问

02-22

证监会召开系列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02-19

加载更多

2024年2月23日新闻发布会

02-23

2024 年1月19日新闻发布会

01-19

2024年1月12日新闻发布会

01-12

2021年9月24日新闻发布会

09-24

2021年9月3日新闻发布会

09-03

2021年7月23日新闻发布会

07-23

2021年7月16日新闻发布会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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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令

【第223号令】《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10-27

【第222号令】《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10-20

【第221号令】《关于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08-11

【第220号令】《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08-04

【第219号令】《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03-31

【第218号令】《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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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

【第65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12-22

【第64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年修订)》

12-22

【第63号公告】《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12-15

【第62号公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

12-15

【第61号公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3年修订)》

12-15

【第60号公告】《关于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的决定》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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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

行政复议

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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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迎燕、季云)

01-1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缪玲红、邵林平)

01-1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建平)

01-1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陆长水、张维仰)

01-1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顺平)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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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韩飞)

12-22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姜鹏、金龙)

12-20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王双义、刘汉玉)

12-04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陈磊、吴限)

12-01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熊剑涛)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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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董邦庆)

09-1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胡颖梅)

09-1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卞勇)

09-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罗铁威)

09-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慧群)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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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签署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认可协议的公告

12-29

中国证监会关于与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签署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认可协议的公告

12-29

中国证监会关于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签署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认可协议的公告

12-29

中国证监会关于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认可协议的公告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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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券期货风险警示

辖区监管动态

警惕假冒“合格境外投资者”名义开展的不法活动

03-02

警惕以“境外上市”为名非法售卖“原始股”活动

08-29

警惕场外配资风险

08-02

及时止损,警惕非法荐股圈套升级

08-02

场外配资危害多,请远离杠杆诱惑

08-02

警惕非法推荐股票连环计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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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上市公司监管通讯(2024年第1期,总第7期)

03-07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03-07

广东证监局、广东注协联合举办广东省2023年上市公司和新三板企业年报审计培训班

03-05

贵州证监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公示通告(截至2024年3月1日)

03-05

天津证监局联合市区两级部门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开展北交所上市公司走访及上市后备企业调研

03-04

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单(2024.2.26-2024.3.1)(无变化)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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